(2013)云城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云浮市高品石材厂与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高品石材厂,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小勇,王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云浮市高品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陈敏静。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区昌儒,局长。地址:云浮市区府前路。委托代理人张广远,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是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吴金尚,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是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黎小勇,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第三人王秋香,女,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刘彤,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浮市高品石材厂不服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黎小勇、黄秋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浮市高品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吴金尚,第三人王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秋香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王秋香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王秋香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在王秋香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依规定通知原告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亦未组织当事人对被告所作的调查材料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不合法。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与王秋香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必须同时具备的情形。原告从成立石材厂至今,既没有雇用聘请过王秋香,亦没有授权委托他人雇用聘请王秋香,谈不上王秋香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没有安排过王秋香从事过有报酬的打磨工作。因此,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王秋香是原告的员工,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2、原告在2012年1月份已将厂内的加工场出租给卢荣才使用,原告与卢荣才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卢荣才承租后以定作人身份与承揽人黄海、黎小勇二人口头约定,将加工场内所有的石材打磨工作发包给黄海、黎小勇二人,由承揽人二人进行加工承揽,定作人卢荣才按承揽人完成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计算支付报酬给承揽人黄海、黎小勇,所以定作人卢荣才与承揽人黄海、黎小勇之间的关系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3、王秋香与承揽人黎小勇为夫妻关系,在2012年12月14日黎小勇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由于只有一人打磨,无法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于是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自行打电话叫其妻子王秋香过来帮一天工,王秋香的行为性质是帮工性质,是帮助其丈夫完成加工承揽工作。至于王秋香在什么时候到加工场,原告及定作人卢荣才并不知情,原告与王秋香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也不需要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给王秋香。因此,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王秋香是原告的员工,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王秋香受伤害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原因。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事实;证据3、云区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向云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城区人民政府维持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何国泉出庭作证,证人何国泉的证言主要证明何国泉本人及第三人黎小勇是永力加工场及卢永才聘请的,其本人并没有叫黎小勇请妻子王秋香来工作,亦不知道其王秋香进入工场工作。被告答辩称:1、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第三人王秋香的丈夫黎小勇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递交工伤申请,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3年1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厂内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告厂内加工场的负责人成炳裕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书面材料进行申辩。十天举证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25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合法。2、关于原告与王秋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11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王秋香于2012年12月14日进入原告厂内从事磨工工作。原告厂内加工场的负责人成炳裕提及“我厂要求工头增加人手,黎小勇未经我厂同意擅自叫他老婆王秋香到我厂工作”,这与黎小勇2012年12月25日递交的《证明》中提及“后因厂里赶工……于是本人将老婆王秋香叫来帮工一天”的情况可相互印证王秋香在原告处从事磨工工作的事实。王秋香通过丈夫黎小勇进入到原告厂内的加工场工作,生产工具由原告提供,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经营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认为王秋香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秋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不属于工伤或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存在。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2、调查笔录及成炳裕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称的王秋香受伤过程及工作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秋香伤情;证据4、证明,证明第三人黎小勇讲述工作及受伤情况。第三人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秋香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秋香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双方的身份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收到过举证通知书,被告对该通知书也没有有效送达给原告,其次根据该通知书上所显示的,如果原告向被告陈述或者递交材料的,应该有原告的委托书,至今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及讲述情况;对证据1中的送达回执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方的送达均为邮寄送达,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取了任何相应的文件;对证据1中两张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邮寄单没有送达给原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收件人李连芳不是原告的负责人,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寄送物品内容均标明为文件,不能明确寄送的文件是什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对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作出该份通知书时,并没有核实王秋香的身份情况,也没有核实王秋香的工作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予以撤销;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黎小勇对王秋香的受伤经过陈述可知,王秋香是在高品永力石材厂受伤,而原告为云浮市高品石材厂,与王秋香实际工作的高品永力石材厂是不一致,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成炳裕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核查成炳裕的身份情况,在成炳裕的工作单位栏中有涂改的迹象,被告对卢永才应该是知晓的,但并没有对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从该调查笔录中可以得知,成炳裕属于卢永才的管理人员,并非是高品石材厂的人员,王秋香进入卢永才的加工场所是为了帮工,高品石材厂与永力石材厂是分开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秋香是高品石材厂的职工或者临时工;对证据2中成炳裕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委托成炳裕对该事件向任何单位作出过情况说明,其所述不能代表原告,根据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如果原告要委托员工进行情况说明应该要有委托书等手续,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资料。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黎小勇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黎小勇本人所陈述其是高品永力石材厂雇佣的,不属于原告云浮市高品石材厂,黎小勇称是何厂长要求其请人工作的,这也不是事实,即使何厂长是要求黎小勇请人进行工作,也只是属于帮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王秋香是原告的员工,因此王秋香的受伤与原告无关,并且黎小勇是王秋香的丈夫及工伤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第三人王秋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也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是收到工伤认定书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人何国泉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回避回答一些重要的问题,且证人陈述招用工人都是卢永才负责的,但是有关工作是发包给黄海或者小包工头钟志光,证人所述自相矛盾,对人事管理的事情一概回避答不知道,因此,证人何国泉的证言应不予采纳。第三人王秋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明确证实被告的送达是有效的,原告是收到相关材料,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对证人何国泉的证言,第三人王秋香认为证人何国泉就是原告的副厂长,但是证人在庭审上回避问题,处处维护原告的利益,该证人是与原告有利益关系,是虚假的证言。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两张送达回执以及两张编号分别为“EE144304825GD”、“EE206208503GD”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对其中受送达人为第三人王秋香的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受送达人为原告的送达回执以及两张编号分别为“EE144304825GD”、“EE206208503GD”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尽管原告在庭上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等文件,但本院认为,两张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邮寄地址与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住所地址是一致的,且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经原告庭上确认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敏静的联系电话,邮件详情单上标注的文件,也有送达回执内的文件名称印证,而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邮寄送达方式是一模一样的,从原告能顺利取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可以确定,依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送达地址,原告是可以收到相关邮件的,被告对原告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上述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本案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第三人黎小勇的该申请而启动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被告向成炳裕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到第三人黎小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到原告的厂内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调查笔录程序合法、手续完善,被调查人成炳裕也在调查笔录中介绍了个人的基本情况、工作岗位以及工伤发生的情况,并且在调查笔录中签名确认,因此,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成炳裕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尽管原告称成炳裕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并未得到原告的委托,但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1月11日到原告的厂内进行调查取证时,已经确认了成炳裕是在原告加工场内工作的人员,同时成炳裕在书面情况说明中也自述是云浮市高品石材厂内加工场负责人,因此,即使该份书面情况说明不是原告授权成炳裕进行的答辩意见,但也可视为相关知情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依职权向成炳裕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因此,对该份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是证明了第三人王秋香受伤后确诊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三人黎小勇2012年12月28日所作的证明,第三人黎小勇作为事件发生经过的知情人之一,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黎小勇与王秋香是夫妻关系也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与工伤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所作证的证言证明力较低,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采信,综合第三人黎小勇与成炳裕的调查笔录及书面情况说明,均证实了王秋香在2012年12月14日在原告工厂加工场中进行打磨工并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第三人黎小勇所作的证明中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何国泉出庭所作的证言,由于证人何国泉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只是证明没有叫第三人王秋香到加工场工作以及高品石材厂内有一个永力石材厂等内容,在庭审中对其他关键问题均未作清楚陈述,因此对证人何国泉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秋香于2012年12月14日到原告厂内进行打磨帮工,当天下午约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王秋香在自动磨板机操作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检查后,诊断王秋香所受伤害为:“1、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黎小勇代其妻子第三人王秋香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当天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1月11日上午9时40分,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吴金尚、阮健、罗濠”到原告厂内加工场进行调查取证,向在原告厂内的加工场负责人成炳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成炳裕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成炳裕陈述了:“王秋香是2012年12月14日到我厂进行帮工,从事磨工工作。......黎小勇未经我厂同意擅自叫他老婆王秋香到我厂工作”等内容。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制作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我局,必要时可派员持委托书(介绍信)前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等事项,并于2013年1月11日将上述举证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号:EE144304825GD。据该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已妥投,“李连芳”于2013年1月13日签收。2013年1月14日,原告厂内加工场负责人成炳裕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反映“我是云浮市高品石材厂内加工场负责人,名叫成炳裕”、“安排黎小勇…到我场进行打磨工作”、“黎小勇在2012年12月14日擅自不要张华球帮手打磨,而其老婆王秋香帮手打磨。”等内容。2013年1月24日,被告按照有关调查材料作出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秋香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作出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号:EE206208503GD,据该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已妥投,签收日期2013年1月2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云区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云浮市高品石材厂于2008年5月7日成立,投资人为陈敏静,企业住所为云浮市区安塘镇白村村委(群峰石厂左侧),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加工、销售:花岗岩、大理石板材、水磨阶砖、石料工艺制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给了原告,是否剥夺了原告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2、第三人王秋香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与第三人王秋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没有有效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进行申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以及两张编号分别为“EE144304825GD”、“EE206208503GD”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知,被告是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被告寄出上述文件的两张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所写的收件人地址及单位名称与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住所地址及原告单位名称是完全一致的,且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经原告庭上确认也是原告负责人陈敏静的联系电话,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虽然只是标注文件,但文件的具体名称在送达回执内也有明确写明,能相互印证所邮寄的文件名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有关文件的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邮寄送达方式是一模一样的,从原告能顺利取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可以确定,依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送达地址,原告是可以收到相关邮件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送达方式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认为收件人不是原告的负责人或员工,以此认为被告没有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受理第三人黎小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到派员到原告厂内进行调查取证,再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程序是合法的。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王秋香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与第三人王秋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原告称其厂内的加工场已经出租给卢永才的永力石材厂,第三人黎小勇与卢永才也只是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王秋香只是帮第三人黎小勇完成工作的帮工,据此认为第三人王秋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期间以及本院诉讼期间均并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上述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向成炳裕所作的调查笔录、成炳裕的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黎小勇的书面证明均可证明“第三人王秋香2012年12月14日在原告厂内加工场进行打磨帮工并受伤”的事实。而且第三人王秋香为原告提供打磨的劳动,也是原告属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一项经营活动。因此,第三人王秋香通过在原告厂内加工场工作,生产工具由原告提供,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据此本院认为王秋香与原告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秋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王秋香在2012年12月14日16时30分在原告厂内加工场打磨帮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合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黎小勇提交的证明以及向成炳裕调查所得的调查笔录、成炳裕本人的情况说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云区劳社工认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浮市高品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代理审判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