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彦堂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堂,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彦堂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杨彦堂现提起行政诉讼,应将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列为被告。经向原告杨彦堂告知让其变更被告,杨彦堂拒绝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彦堂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彦堂于2012年11月28日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核定养老保险费基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邯人社复决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现上诉人杨彦堂不服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应将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列为被告。经告之,上诉人杨彦堂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