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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祖良与胡巧珍、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良,胡巧珍,斯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金祖良,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被告:胡巧珍,被告:斯伟强,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原告金祖良为与被告胡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胡巧珍共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汉宁西路80巷8号2单元402室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斯伟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胡巧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良的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被告斯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良起诉称,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巧珍分别向原告金祖良借款160000元、150000元,共计310000元,由被告胡巧珍分别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巧珍在借条中保证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如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出借人催告三天内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催讨的人工工资及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嗣后,被告胡巧珍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巧珍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胡巧珍与斯伟强原系夫妻,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增加要求被告斯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巧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巧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斯伟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胡巧珍向原告借款被告斯伟强毫不知情;2、被告胡巧珍喜欢赌博,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且胡巧珍也因此在2013年1月份被治安大队传唤谈话,与胡巧珍一同赌博的徐步寒,开涉赌场的徐华平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该两个的案件也涉及到被告胡巧珍,所以被告胡巧珍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也是非法债务;3、被告斯伟强有正当的经济来源,足以维持正常的家庭支出,也未与胡巧珍投资经营其他项目,而胡巧珍在东阳法院简案庭已有六个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金额达到一百多万元,明显超出共同债务的范围。4、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要证实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进一步提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斯伟强的诉请。被告斯伟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巧珍因为赌博于2002年、2006年、2009年、2010年被公安机关处罚四次的事实。二、被告斯伟强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27份、浙江省东阳市弄潮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职业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伟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足以满足整个家庭的日常支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被告斯伟强认为系胡巧珍经手的,其不知情,因胡巧珍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斯伟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且离婚协议书中写到了被告胡巧珍长期赌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斯伟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至2011年,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且被告胡巧珍有赌博的前科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被告斯伟强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斯伟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斯伟强在浙江省东阳市弄潮制衣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不等于就在该公司上班,据原告方所知,被告斯伟强是在新德制衣公司的,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斯伟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斯伟强的收入情况,并不足以排除需要借款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被告斯伟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巧珍分别向原告金祖良借款160000元、150000元,共计310000元,由被告胡巧珍出具了借条两份。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胡巧珍、斯伟强于1995年3月28日结婚,于2013年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胡巧珍分两次立具借条向原告金祖良借款共计3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巧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巧珍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条中虽然载明了“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故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仅对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巧珍、斯伟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斯伟强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伟强提出本案借款是被告胡巧珍用于赌博,并非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斯伟强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被告胡巧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祖良借款3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斯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胡巧珍负担,被告斯伟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