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亨贵与王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94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亨贵,男。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泽祥,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亨贵、原审被告王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14时许,王泽祥驾驶粤B××××车在坪地环城南路鸿通修理厂路口时,在通过有人行横道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自行车及王泽祥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王泽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24日,共计103天。《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住院诊断记载:1、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耳全聋,左耳听力损失;6、I型糖尿病,右肾中度积水;…。《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耳科门诊治疗耳聋;2、全休叁月,注意加强营养;…。另《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还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0422.9元。2012年9月5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个七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驾驶粤B××××号车车主为王泽祥,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深圳市劳动合同(由原告与深圳市深中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月工资2000元),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至今在公司工作,因其于2012年元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治疗,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工资表(加盖有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案外人胡某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劳动合同1份(由胡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表(加盖上述公司公章,显示胡某某工资为3322元至3906元不等/月)、任职证明(由上述用人单位出具,内容为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在该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约3200元,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某请假照顾,请假时间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24日),户口本(胡某某系原告之女)、居住证明(由龙岗区坪地派出所出具,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由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派遣到我辖区某某村八工业区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任宿舍管理员,并一直居住在本公司××宿舍,无任何犯罪记录,深圳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某某居民小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75.2元,包含住院费用20422.9元、床位费102天×5元/天=510元,后续的复诊费等2142.3元,其中住院费用20422.9元中又包含血糖监测费4010元及其他治疗糖尿病或肾病用药共计约5784.77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为53周岁,为农村户籍。原告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提供了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李某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出生于2002年3月1日。王泽祥为原告支付抢救门诊医疗费2223.7元,该款原告未主张,相关医药费单据亦由王泽祥保管;王泽祥还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元用于治疗;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称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5880元,原告提供贵州省地方税务发票,该发票显示预存款iphong4s,5880元,但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显示原告的该财产损失。原审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23075.2元,包含住院医疗费20422.9元,后续复诊等费用2142.3元、租床费510元;被告称住院费用应扣除原告糖尿病及肾结石病用药费用。医院对病人的治疗需综合考虑患者身体因素,为控制病情,对特殊的患者采取特殊处理方式也是合情理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医院在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亦应考虑糖尿病在伤情中可能产生的病发症,因而在住院期间103天中对原告进行血糖监测及少量的糖尿病用药,为此产生血糖监测4010元及其他有关血糖用药费,合计约5784.77元,也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20422.9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床费51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而非为原告治疗的医院发票,或其他证据相佐证,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因此,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后续复诊等费用2142.3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医疗费收据,被告亦称以医疗收据为准,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22565.2元,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进行护理,有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陪护人员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护理费主张3200元÷30天×103天=10987元,法院依法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共用去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由法院酌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住院103天,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加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派出所、深圳鸿鹭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某某居民小组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103天加上医嘱休养3个月,计193天,因此误工费应为:2200元/月÷30天×193天=14153.33元,法院确认。6、营养费:《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为53周岁,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一个七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任职证明、派出所出具有的证明已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龙岗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条件。虽然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供了异议,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故法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费用应按如下计算:36505.04元/年(广东省2011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2%(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306642.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系其女儿,生于2002年3月1日出生,抚养期限为9年,两人抚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如下计算:6725.6元/年(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年×42%(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2=12711.3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9009.25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22565.2元。由于王泽祥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残疾赔偿金和其他损失396444.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因此,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其中的11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7009.25元(419009.25元-122000元),由于王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王泽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减王泽祥现金支付原告款项6500元及强险限额122000,王泽祥还应赔偿原告290509.25元(419009.25元-122000元-6500元)。王泽祥已支付的6500元+2223.7元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与平安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予以解决。原告称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5880元,原告提供贵州省地方税务发票,该发票显示预存款iphong4s,588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显示原告的该财产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损失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2000元给原告胡亨贵;二、被告王泽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亨贵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90509.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009元,被告王泽祥承担261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法院未剔除被上诉人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药费5784.77元不服,该费用为因被上诉人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应剔除该不合理费用;2、对被上诉人诉请的七级伤残持有异议,应准予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依法予以改判;3、对被上诉人抚养费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有重大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审查清楚,二审法院核实改判;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1、对一审法院未剔除被上诉人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药费5784.77元不服,认为该费用为因被上诉人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剔除该不合理费用;2、对被上诉人诉请的七级伤残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糖尿病对其听力影响有很大关联性,糖尿病患者听力损害多表现为双侧对称性的感音神经性耳聋,可为耳蜗性聋、蜗后性聋或二者兼而有之,以高频听力下降为主。糖尿病引起听力损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高血糖状态可以激活多元醇旁路途径导致氧化应激、非酶糖基化产物增多,反应性氧化物(ROS)的产生,使机体代谢紊乱。长期的代谢紊乱导致微血管内皮细胞功能受损,血管基底膜增厚,微血管供应区神经缺血、缺氧内耳的微血管病变影响内耳的供血和供氧,尤其是耳蜗血管纹微血管病变可引起耳蜗毛细胞损伤及耳蜗神经变性而导致听力减退。糖尿病患者多存在脂质代谢紊乱,脂滴沉积在耳蜗毛细胞内引起耳蜗功能减退听力下降。高血糖、高血脂、高血脂蛋白引起内耳血液循环障碍,血液粘度增加,也加重了微血管病变的发生。被上诉人住院初期表现听力正常,如果耳聋是因为外伤引起,应当会在损伤初期就有明显表现,不可能长时间住院后才慢慢体现,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耳聋是因其自身疾病糖尿病引起,与交强险事故关联性不强,申请二审法院准予对原告糖尿病参与听力影响的进行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依法改判一审判决。3、对被上诉人抚养费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有重大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审查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改判。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见与其同姓的三女胡某某为1984年出生,而二女李某某确实2002年3月1日出生,明显有重大错误,不可能二女年龄小于三女年龄。一审法院未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对其二女的抚养费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亨贵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状所提到的5484.77元医疗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院方采取治疗方案时,为了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视为合理支出。由于鉴定结论是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且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时认可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对于被抚养人李某某为二女,系户口本笔误,实际上是四女,该笔误不影响被抚养人与抚养人关系的确立,因此,不影响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原审被告王泽祥未到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糖尿病及肾结石用药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在诊治被上诉人时,因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为控制其血糖升高,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治疗过程中该病对其整体伤情的影响,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糖尿病与肾结石,虽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考虑医院治疗糖尿病及肾病系治疗病者整体伤情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相应的用药费用应为被上诉人因此事故受伤治疗费用的一部分,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关联,即使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糖尿病,且存在该病可能导致其耳聋的情形,但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被上诉人入院查体听力基本正常,入院后逐渐出现耳鸣和听力受损,医院认为听力损害与外伤有关,即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关联,非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户口本内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重大错误,户口本内人员登记信息系由具备管理户籍权限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记载,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上诉人亦当庭出示其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对于户口本内信息登记错误,被上诉人称系登记机关笔误所致,亦属合理。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诚(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