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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明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选,绰号“酒鬼”,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自2011年3月9日始至2012年3月8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明选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联华天天见购物超市后门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韦××。被告人张明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韦××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明选的前科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明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明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追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