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与曹春林、万志红、缪耿、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春林,万志红,陈飞,缪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198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春燕。被告曹春林。被告万志红。被告陈飞。被告缪耿。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曹春林、万志红、陈飞、缪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春燕,被告陈飞、缪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林、万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曹春林由王松祥、周林、万志红、陈飞、缪耿、海安县志宏服饰制衣厂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10.496‰,约定2013年3月26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松祥、周林于2013年3月25日各归还本金150000元,尚有本金3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曹春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还此笔贷款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万志红、陈飞、缪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春林承担。被告陈飞辩称:我不否认担保事实,但原告未调查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借款人在借款之前已经在工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农商行未能尽调查职责,存在过错。2013年3月25日,借款人曹春林回来还款300000元,另外两个担保人王松祥、周林各归还了150000元,而我们担保的数额就是600000万,此款已还清。因此,我们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缪耿辩称:案涉借款担保人还有海安县志宏制衣厂、万志红,担保人和借款人是6个人,应当由6个人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春林、万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曹春林以购面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王松祥、周林、万志红、陈飞、缪耿、海安县志宏服饰制衣厂作为连带责任人为其担保。同年4月20日,曹春林作为借款人,王松祥、周林、万志红、陈飞、缪耿、海安县志宏服饰制衣厂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0元,借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借据订立日,由货款人按借款借据订立日的相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王松祥、周林、万志红、陈飞、缪耿、海安县志宏服饰制衣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印、盖章,为曹春林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将600000元划入曹春林的账户,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496%,曹春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确认。被告曹春林于2012年6月20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2013年3月25日王松祥、周林代为归还本金各150000元。尚有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曹春林、万志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曹春林、万志红未到庭应诉。另查明,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以本金600000元,年利率10.496%计算,利息为48631.47元;2013年3月26日,以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0.496%计算,利息为87.47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以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5.744%计算,逾期利息为17580.80元;以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66299.74元。审理中,因被告曹春林、万志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曹春林、万志红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曹春林、万志红、陈飞、缪耿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借人为农商行,借款人为曹春林,被告万志红、陈飞、缪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曹春林发放了借款,曹春林应当依约向农商行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万志红、陈飞、缪耿为曹春林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春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辩称曹春林本人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春林、万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林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曹春林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6299.74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66299.74元,被告曹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744%计算)。三、被告万志红、陈飞、缪耿对被告曹春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志红、陈飞、缪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曹春林追偿。案件受理费7307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9477元,由被告曹春林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曹春林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30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儿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