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庆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蒙,曾用名:黄庆华,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庆蒙伙同韦××、左××、农××、周××(均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二空医院门前,由周××撬锁,韦××、左××、农××、黄庆蒙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韦××停放于此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红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被告人黄庆蒙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庆蒙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庆蒙的归案经过、被害人韦××的陈述及被盗车辆的相关票据、同伙韦××和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伙韦××和左××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庆蒙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庆蒙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