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海彬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彬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彬,男,1993年1月21日生,满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海彬驾驶冀B×××××吊车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张辛庄村曾宪东家施工打地梁期间,其负责吊运灰斗时未能注意车后侧情况,将正在吊车后作业的张浩利挤压在吊车后配重铁与水泥地梁之间,致张浩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海彬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彬本应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海彬驾驶冀B×××××吊车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张辛庄村曾宪东家施工打地梁期间,其负责吊运灰斗时未能注意车后侧情况,将正在吊车后作业的张浩利挤压在吊车后配重铁与水泥地梁之间,致张浩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海彬于案发次日到玉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彬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海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海彬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海彬供述笔录;证人范某、张某甲、曾某甲、王某、刘某、张某乙、曾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彬在驾驶吊车作业期间,本应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海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