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江波与徐世山、孙心全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波,徐世山,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江波。委托代理人:包平,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飞,系徐世山的儿子。被告:孙心全。被告:刘文清。被告:邵会节。委托代理人:于全富,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江波与被告徐世山、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平、被告徐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波诉称,2009年12月30日,我与徐世山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当日我已付清所有应付款项,2011年6月,我因家中变故回家处理有关事务,2012年10月我回来后发现本属于我的虾池竟然被徐世山租给了其他人,期间我多次与其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四被告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徐世山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徐世山辩称,事实就是原告所说的事实,开始的时候是租给了原告张江波,但由于一直空着,我方联系原告将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干,原告又不回来经营,所以我就将虾池子租给了本案的另外三个被告。我想赔偿对方损失,但是经过与原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孙心全辩称,如果徐世山确实是收了原告的租金,如果徐世山赔偿我方的损失以后,我方可以返还虾池。被告刘文清辩称,我的意见与孙心全的一致。被告邵会节辩称,我的意见与孙心全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世山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承包了被告徐世山位于台子头村的虾池105亩。原告向本院提供虾池租赁合同一份加以证明。合同内容为:虾池租赁合同,甲方徐世山,乙方张江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台子头村东约1000米三个虾池约105亩转租给乙方养殖使用。2、租赁时间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期限为10年。3、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每次交五年承包金总计262500元(贰拾陆万贰千五百元正),预付押金40000元(肆万元正),共计302500元(叁拾万贰仟五百元正)已付清。4、承包期内如果因国家征用,池内经济赔偿归乙方所有,其它一切归甲方所有。5、承包期内乙方无权转租他人。6、如果后五年到交租金时间乙方无力支付,甲方有权收回虾池,押金无须返还。7、如果国家征用,押金及未到期租金返还乙方。8、甲乙双方不得违约,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可提请有关部门调解或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起生效。甲方徐世山,乙方张江波,2009年12月30日。合同有“徐世山”、“张江波”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徐世山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合同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承认原告交了三十万租金给被告。被告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称不清楚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一年,因家中有事返回北京处理。2010年12月19日,被告徐世山又与被告邵会节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定金伍万元,庭审中被告邵会节提供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一张加以证明,合同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徐世山,乙方邵会节,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台子头村的叁个虾池承包给乙方约105亩。2、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1日。3、每年租金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一次交贰年,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租金。4、承包前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承包后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5、承包后如果国家需要征用,赔偿土地部分为甲方所得,养殖赔偿部分为乙方所得。6、今日交定金伍万元正(50000元)。7、2011年12月1日开始交租金。8、在养殖过程中如果遇到养殖困难,不能转让给外人,只能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共柒人(7人)。9、在2011年12月1日交租金开始,交贰万押金给甲方。甲方徐世山,乙方邵会节。合同上有“徐世山”、“邵会节”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徐世山对合同无异议,承认收了邵会节的定金伍万元,其称当时告知被告邵会节与原告的合同还没有到期,被告邵会节讲如果原告不包了被告邵会节承包,而被告邵会节称2010年与被告徐世山签订合同时,被告徐世山讲虾池没有纠纷。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2011年10月30日,被告徐世山又分别与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签订了三份租赁协议,将本案所争执的105亩虾池分别承包给了被告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经质证,被告徐世山无异议,被告徐世山称在签订合同时告诉三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未到期,三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三份合同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世山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金,并且实际经营一年,已经取得了105亩虾池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徐世山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本案的三被告另外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据此提出要求继续履行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徐世山签订的合同,确认被告徐世山与被告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江波与被告徐世山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徐世山与被告孙心全、刘文清、邵会节签订的虾池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世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