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月英。被告XXX。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震物业)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英,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庭审终结。原告高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进入小区管理起第一年不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第二年(2011年4月20日)开始收取该小区物业服务费。被告安置的房屋有三套,分别为春风公寓南区3幢202室、11幢502室、北区1幢201室。被告入住春风公寓3幢202室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311.65元均未缴纳,根据合同约定还应缴纳滞纳金287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23.29元及滞纳金2872.50元,合计5495.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其本人签字,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其根本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于2010年年底入住春风公寓,小区内有清洁员、传达室也有保安,但不知道他们是从哪里来的。其的确没有缴纳过物业费,但根据拆迁时的口头约定,其无需缴纳物业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震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春风公寓物业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春风公寓内业主应按照0.4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费,按季支付,逾期不交的,滞纳金从到期后七日内按应缴费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认为合同与其无关,是原告与绍兴南闲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该通告是贴在小区门口的公告栏内的。被告称其并未看到过上述通告。本院认为,被告否认看到过上述通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告在公告栏内张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震物业签订了《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春风公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管理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1日。多层住宅按0.4元/月/平方米计算,阁楼面积不计入物业费收费范围,且居户面积按安置时的套型计算。自签订合同一年内(按实际接管之日起计)按季支付。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高震物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到期之7日后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用作补充物业管理费。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震物业即对春风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直至2013年5月份撤离。同时认定:被告XXX原系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村民,其原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为春风公寓南区3幢202室(建筑面积125.35平方米)、南区11幢502室(建筑面积87.56平方米、阁楼面积65平方米)和北区1幢201室(建筑面积85.88平方米),房屋性质均为多层住宅,目前尚未领取产权证。被告XXX现居住在南区3幢202室房屋内。被告自2010年年底入住至今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被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建设单位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XXX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XXX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对涉案物业所在的春风公寓进行了物业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XXX作为涉案物业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XXX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XXX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面积,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三套房屋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623.2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过上述物业费,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623.29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XXX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