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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法定代表人吴子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其枝,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邓金红,女,汉族。被告廖永灶,男,汉族。被告林英水,男,汉族。被告乐学兰,男,汉族。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邓金红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保证借款2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邓金红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7个月,月利率12.081333‰,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8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邓金红对所欠贷款仍未归还。请求:1、要求被告邓金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581.27元(暂计至2012年8月24日)及2012年8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的身份基本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与被告邓金红的借贷关系成立和为借贷设立的担保责任。4、《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福建农村信用社《个人开户综合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邓金红20万元并将所贷款项存入被告邓金红指定账号的事实。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邓金红至2012年8月24日尚欠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借款利息16581.27元的事实。6、公告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送达法律文书支出公告费。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9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与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2.081333‰;按月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2011年12月29日,被告邓金红作为借款人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签署《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载明: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月利率为12.081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依约出借给被告邓金红20万元。3、截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邓金红尚欠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581.27元。4、原告因本案向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送达法律文书应支出公告费600元。被告邓金红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与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金红向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霞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邓金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金红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16581.27元(计至2012年8月24日)及2012年8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081333‰加收50%,即按月利率18.122‰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作为被告邓金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邓金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对被告邓金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邓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16581.27元(计至2012年8月24日)。三、被告邓金红应支付给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金额按约定的月利率18.12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对被告邓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43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143元;由被告邓金红、廖永灶、林英水、乐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邓宏伟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