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法院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在定边县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4000元后将卡遗落在取款机内,被正在取款的被告人田某某看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银行卡内的12000元钱取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银行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田某某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非法占有他人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款全额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高检发释字【2008】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文林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审判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