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12号原告:朱某,女,197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寿,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既不愿原告探望也不愿随原告回家。原告从2012年1月起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其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无故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从2012年1月起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2013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人民陪审员 陈 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