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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09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30日被提前解除。2013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至3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3弄3号的暂住房内,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与葛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634-4号的暂住房内,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与樊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634-4号的暂住房内,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与葛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樊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