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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辖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钱维国与沈文武、朱永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维国,沈文武,朱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邮民辖初字第0015号原告钱维国。委托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福善,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武。委托代理人丰霞,扬州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霞,(通运商贸城)18-501。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建家,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维国与被告沈文武、朱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被告沈文武、朱永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本案应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提供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文武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被告沈文武提供房产证、自来水用户缴费卡、电费交费卡、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款清单、扬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水费收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朱永霞未提供证据。另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永霞为被告沈文武向原告钱维国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被告沈文武所举证据证明其在扬州市广陵区有房产,并从2012年1月和2月开始产生水费及电费,至今已超过一年,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沈文武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文武、朱永霞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厉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