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永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马永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永良。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永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权,被告马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马永良原系我单位驻延吉市办事处处长,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其利用担任驻延吉市办事处处长工作便利,收取客户水泥款未向客户提供水泥,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86,580.00元。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客观事实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永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6,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永良辩称,我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罚制裁,现没有财产给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至2011年7月,被告马永良在担任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驻桦甸、延吉办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客户的水泥和客户存入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非法占为己有,共侵占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财物1,786,5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互相独立的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主张已受到刑事处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赔偿原告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1,786,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00元,由被告马永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