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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某,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常驻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1996年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王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玲玲(代)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