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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熟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熟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号,身份证号码:×××××15。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高架桥东东安工业区*座。组织机构代码:73973196-0。法定代表人:何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熟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6年以来,陈熟定以“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名义向日森公司采购货物。在陈熟定向日森公司交付的名片上注明的地址为深圳市××区××镇××电子城右侧××楼7号铺。2008年6月8日,日森公司、陈熟定曾进行过对帐,陈熟定确认尚欠日森公司货款人民币218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陈熟定尚未支付给日森公司。另查明,陈熟定名片上所显示的“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并未经过登记注册。日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向陈熟定送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出货单》。《出货单》上显示的收货人为“沙井恒×液压气动”,地址为“××公路××段25号”。根据陈熟定提供的××市××区××镇恒×液压气动器材店(以下简称沙井恒×器材店)的登记信息显示,沙井恒×器材店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路××25号。日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陈熟定向日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86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2、案诉件讼费由陈熟定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日森公司、陈熟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陈熟定在与日森公司业务往来中提供的名片,显示陈熟定是以“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的名义向日森公司采购货物。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熟定向日森公司表示过或日森公司应当知道陈熟定是代表沙井恒×器材店采购货物,因此陈熟定辩称日森公司是与沙井恒×器材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在日森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地址虽与沙井恒×器材店经营地址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送货地址的确认,也不足以作为认定日森公司与沙井恒×器材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因此,该院对陈熟定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并未经过登记注册,陈熟定以上述单位名义向日森公司采购货物,则应由陈熟定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日森公司、陈熟定于2011年6月8日的对帐结果,能够证实陈熟定尚欠日森公司货款21866元的事实,该款陈熟定应当支付给日森公司。由于陈熟定没有依约向日森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由此给日森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日森公司、陈熟定是在2011年6月8日始确定陈熟定尚欠货款数额为21866元。则其利息应从确定货款的次日开始计算,日森公司要求从2008年8月2日起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日森公司、陈熟定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则该院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日森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熟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日森公司支付货款218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日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陈熟定负担。上诉人陈熟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陈熟定无需向日森公司支付货款2186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熟定与日森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由于“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并未经过登记注册,陈熟定以上述单位名义向日森公司采购货物,陈熟定认为该查明事实有误,事实上是沙井恒×器材店与日森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陈熟定未用“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名义与日森公司进行采购货物,陈熟定在举证期间已提供具体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证明日森公司以陈熟定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并举证证明日森公司的交易对象系沙井恒×器材店。二、日森公司送货地址与沙井恒×器材店的注册登记地址一致,这也证明是和沙井恒×器材店进行交易,并非是和陈熟定进行交易,日森公司提供送货单的客户名称和沙井恒×器材店的名称基本是相符的,若是和陈熟定的实际交易,应当是写明送货客户名称是陈熟定,这也证明日森公司是和沙井恒×器材店交易的事实。三、日森公司提供的客户联系电话和传真也是沙井恒×器材店的联系方式,这是事实,原审法院单纯根据名片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8日,陈熟定与日森公司存在对账系查明事实有误,双方根本未有对账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日森公司答辩称:一、陈熟定认为日森公司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沙井恒×器材店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陈熟定与日森公司有多年合作,对方一直以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的名义与日森公司进行商业往来购买产品,陈熟定从来没有告知日森公司“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就是沙井恒×器材店,日森公司也从来不知道还有一个沙井恒×器材店的存在,目前陈熟定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就是沙井恒×器材店。因此,日森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日森公司一直是以“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进行商业往来的。日森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网页和名片也可充分证明陈熟定与“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发生了商业往来关系。因为“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经查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熟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二、对于陈熟定称送货地址与沙井恒×器材店的注册登记地址一致的情形,借此说明日森公司与沙井恒×器材店有往来关系的观点,送货人所交的货物送货地址并不代表一定是跟送货单位发生关联。陈熟定称沙井恒×器材店的负责人是其妻子,陈熟定自己的原因指定送货地址,并不代表陈熟定跟其妻子有业务关系,可能是代收货物。所以原审法院有关经营地址一致只能说明双方对送货地址的确认,不足以作为认定日森公司与沙井恒×器材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关于2008年6月8日陈熟定与日森公司是否存在对账的问题,首先,对账有陈熟定亲笔签字;其次,在一审陈熟定也没有提出异议;再次,一审时陈熟定也确认2011年6月8日的承诺是真实的,无论这之间的过程如何、是否经过对账,都不影响陈熟定已经确认在2011年6月8日还欠日森公司货款21866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日森公司与陈熟定进行对账,陈熟定确认欠日森公司货款31122元,在该对账单上陈熟定注明“核对0K恒×”字样。2011年6月8日,在内容为恒×液压气动陈熟定欠款21866(元)的字条上,陈熟定注明“大概11月份左右恒×”字样。沙井恒×器材店的业主为陈某某,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庭审时陈熟定称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熟定与被上诉人日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日森公司提供的名片、网页资料来看,陈熟定是以“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的名义向日森公司订购货物,并于2008年3月6日、2011年6月8日与日森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款21866元。由于“油×液压气动经营部”、“恒×液压气动总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审据此认定陈熟定与日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熟定否认与日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代表沙井恒×器材店名义与日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日森公司与沙井恒×器材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且从《出货单》及两份对账单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反映日森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交易的相对人为沙井恒×器材店,在此情况下,陈熟定以《出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地址与沙井恒×器材店的经营地址一致以及其与沙井恒×器材店业主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日森公司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陈熟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琚    虹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