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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小张。委托代理人:胡春艳。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艳、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保险人丁琦峰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2012年4月25日,钱浙平驾驶丁琦峰所有的浙A×××××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60KM+100M处附近时,浙A×××××号车车头部位与在快车道里的一条竹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钱浙平无明显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丁琦峰要求原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丁琦峰支付了赔偿款9930元。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有管理、养护义务,但是被告未尽到管理及养护义务,致使公路上遗留异物未及时清除,造成被保险人丁琦峰所有的浙A×××××号车辆受损,被告对丁琦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按与丁琦峰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丁琦峰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在原告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本案系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但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并非由被告的损害行为所造成。原告就路面异物(竹椅)是否存在、存在的具体情况及来源等相关事故的细节并未举证,在该路面异物状况不明的前提下仅凭交警的记录即认定被告构成损害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有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诉求的关键。但事实上,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履行了及时清扫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不存在疏于养护等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高速公路因抛洒物、遗落物等路面异物而发生事故,并不必然是高速公路公司管理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于被告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事故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在被告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路面异物,被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车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但是本案驾驶员未按法律规定控制安全的车速,才导致发现异物时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未安全行车的法律责任,或者向实际遗落该异物的车主、驾驶人求偿,而不是向没有过错、没有违约的被告来求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丁琦峰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钱浙平驾驶丁琦峰所有的浙A×××××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时,车头部位与在快车道里的一条竹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认定钱浙平无明显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修费发票、简易确认书,证明丁琦峰要求原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丁琦峰因事故损失9930元。4、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丁琦峰支付了赔偿款993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证明上三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频率应为每日一次,日常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2、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路面保洁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上三高速公路新天段路面保洁日常养护工程招标文件、新昌段保洁人员登记表、道路清扫记录表、保洁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3、巡查记录、道路巡查记录表、巡查记录中关键点新旧桩号对比,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巡查义务及事故相关记录。根据当事��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号文件、协议书及招标文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登记表、清扫记录表、保洁公司证明以及证据3均系原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高速公路交警出具编号为第201220061A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钱浙平自述,2012年4月25日21时10分,钱浙平驾驶丁琦峰所有的浙A×××××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60KM+100M处附近,碰撞到路面一障碍物(竹椅),造成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993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丁琦峰赔付了保险金9930元,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丁琦峰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系G15W(常台)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新昌县畅顺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保洁公司承包上三高速公路新天段路面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2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当天,由保洁公司的员工杨国忠负责G15W高速K259+600~K260+600路段的清扫。另据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G15W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瑕疵是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琦峰是否可就交通事故中浙A×××××轿车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被告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现被告提供了路面清扫记录、道路巡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对路面进行了每日一次的清扫与定时定向巡查。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5日21时,从当天的清扫记录和巡查记录看,清扫工作已经结束,事故发生时仍有多辆巡查车在高速公路相关路段上来回巡查,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丁琦峰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轿车的损失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