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7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伟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590号原告李伟,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5号楼5幢9门302-602、10门1-6层。法定代表人薛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贤,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北京金隅大成物业公司长安新城直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传波,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金隅大成物业公司长安新城直属分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翔路2号1幢10层1008室。法定代表人吴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敏,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伟与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大成公司)、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世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金隅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贤、吴传波及沃世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没有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小区二区F库的管理权,也没有该车库所有权和处分权。该车位的产权为丰台区人防办,被告与北京市丰台区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的合同在2012年1月31日到期,该库属于人防办。被告后续再没有续签合同。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属于违法收费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被告存在违法收费行为,请求判令被告金隅大成公司退还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小区二区F库57号违规收取不当得利,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费用,共计790元。被告金隅大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人防工程的经营权由人防局移交给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2011-2012年初移交期间,所有的合同暂停签订。合同到期以后,我们想续签,但无法签订,现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和我们陆续在办理手续,说明他们认可我们对车位的使用。在合同到期时,我们交了一张支票,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因经营权没下来没法开发票,最后我们也未交支票,事实上我们一直在使用车位。被告沃世卡公司辩称:一、李伟于2011年4月份向我公司交纳了3610元停车费,并办理了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停车证一张;二、2012年2月1日,我公司与金隅大成公司《长安新城保安、停车服务三方管理协议》到期。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将合同到期后预收取的停车款项移交至金隅大成公司。至此后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工作,不再由我公司承担。三、金隅大成公司对长安新城小区地库人防车位(包括原告所述的F-57号)的所有收益和行为都是合法化经营的,没有不当得利之说。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申请贵院给予裁定撤除在李伟案件中第二被告人的身份,并判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防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防中心)与金隅大成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约定人防中心将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晓星园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租赁给金隅大成公司作为车库使用,租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金隅大成公司曾与沃世卡公司签订《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沃世卡公司承包经营李伟所居住的丰台区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小区的停车场,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李伟自沃世卡公司处租赁丰台区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小区二区F库57号车位,租赁期至2012年4月18日,租赁费每年3600元,工本费10元。金隅大成公司与沃世卡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到期后,金隅大成公司自行管理李伟原承租的诉争车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成南里晓星园地下车库即长安新城小区二区F库。李伟主张,金隅大成公司与人防中心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1月31日届满,因此,金隅大成公司无权收取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车位租赁费。庭审中,金隅大成公司提交中共丰台区委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8月29日印发的《中共丰台区委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台区人防工程公益化实施方案﹥和﹤丰台区公用人防工程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丰办发(2011)27号),用以证明大成南里晓星园车库的经营管理由北京市丰台区民防局移交给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房管中心)。金隅大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人防工程经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记载:”长安新城中心花园1号车库,长安新城中心花园2号车库,大成南里晓星园车库,以上三个车库经营使用权由丰台区民防局移交到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进行管理,在移交期间(2012年2月1日至今),上述三个车库人防工程依然由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长安新城保安、停车服务三方管理协议》、(2012)丰民初字第1120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共丰台区委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台区人防工程公益化实施方案﹥和﹤丰台区公用人防工程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丰办发(2011)27号)、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有损失;第三,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第四,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隅大成公司收取李伟租赁费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李伟主张,金隅大成公司与人防中心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1月31日届满,因此,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金隅大成公司无权使用大成南里晓星园地下车库,亦无权收取该期间的车位租赁费。依据金隅大成公司提交的《中共丰台区委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台区人防工程公益化实施方案﹥和﹤丰台区公用人防工程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丰办发(2011)27号)和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人防工程经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可知,大成南里晓星园地下车库的经营使用权由北京市丰台区民防局移交给丰台房管中心,且丰台房管中心同意移交期间(包括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车库仍由金隅大成公司使用,因此,金隅大成公司对该车库享有合法使用权。综上所述,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金隅大成公司对大成南里晓星园地下车库享有合法使用权,并且负责该车库的管理服务。在这期间,李伟使用了该车库的57号车位,应当交纳车位使用费,故对李伟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7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颍洁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