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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许怀民诉程振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怀民,程振博,潘红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许怀民,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振博,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红强,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被告程振博、潘红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怀民诉被告程振博、潘红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怀民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陪审员刘平凡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程振博、被告潘红强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怀民诉称:2012年12月10日,在清丰县乾坤路交通局东侧路口处,被告程振博驾驶豫AL53**“宝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对向许怀民驾驶的“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怀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振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怀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振博驾驶的豫AL53**“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程振博、潘红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告损失共计237461.37元。被告程振博辩称:被告程振博系被告潘红强雇佣的司机,程振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红强辩称:被告潘红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潘红强垫付的24534.66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潘红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在清丰县乾坤路交通局东侧路口处,被告程振博驾驶豫AL53**“宝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对向许怀民驾驶的“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怀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1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振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怀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怀民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怀民因交通事故头颅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外伤听力下降,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许怀民系独生子女,家庭居住地址为清丰县城关镇秀才营村20号,与清丰县城关镇北关村隶属一个大队支部,属清丰县城区范围。原告许怀民在郑州裕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光电产品售后工作。其父亲许世重,1943年1月30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母亲李姣莲,1946年2月28日出生,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程振博驾驶的豫AL53**“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属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许怀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程振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怀民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许怀民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程振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振博系被告潘红强雇佣的司机,该责任依法应由雇佣人潘红强承担,被告潘红强所有的豫AL53**“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许怀民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同次事故中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2013)清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给付许世重三轮车损失1000元,故本案原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121000元内主张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许怀民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医疗费15631.8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452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收入证明应当有完税证明,工资条有修改,不是原件,劳动合同应当附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故对以此计算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依此计算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女儿许振艳的护理费2433.6元、原告妻子刘素阁的护理费10861.6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许振艳的护理费2433.6元不予认可,刘素阁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中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劳动合同应当附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故对以此计算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证明及发放表无财务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许怀民长期医嘱明确显示一级护理、陪护两人,未显示院外仍需护理,故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依法计算二人的护理费共计48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7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伤残等级、住院时间,认为原告上述三项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程振博、潘红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且请求的赔偿系数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在本院预留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许怀民因交通事故头颅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耳外伤听力下降,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947.53。原告鉴定费7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8.54元(父亲20559.44元、母亲32959.1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抚养人数、原告父母年龄,依法计算原告父亲生活费为30212.5元、原告母亲生活费为39276.3元,共计69488.8元,原告请求53558.5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96325.13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怀民医疗费等共计196325.13元。二、原告许怀民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潘红强垫付款24534.66元。三、驳回原告许怀民对被告程振博、潘红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怀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原告许怀民负担6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闫军景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