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小军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军;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军,男,1980年10月28日生。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小军和朱生进、吴兴保(均已判刑)、仲娃(另案处理)等人因杨秀英(系朱生进姨娘)被他人殴打受伤,而欲报复。后在杨秀英就诊的高淳区人民医院处发现一辆由被害人秦刚、彭涛驾驶的用光碟遮挡住车牌的黑色大众朗逸车(牌号为皖PC5953)疑似殴打杨秀英人员的车辆,被告人周小军遂驾驶苏A16F32英菲尼迪车搭载仲娃等人;朱生进驾驶苏AOAJ50丰田商务车搭载吴兴保等人共同追赶该车。被害人秦刚见被人追逐,便驾车逃跑。在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48号章勇文体店门口处,被告人周小军驾驶车辆加速超车,强行将秦刚所驾车辆逼停,仲娃等人下车欲殴打对方,秦刚见状遂往后倒车,向左猛打方向盘继续逃跑,期间该朗逸车车身与英菲尼迪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该朗逸车行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门口,秦刚、彭涛逃至派出所躲避,被告人周小军和朱生进等人各自驾车追逐至此,吴兴保携带尖刀,与他人手持棒球棍冲进该所,欲殴打秦刚、彭涛,因门禁系统锁住及民警阻拦而殴打无果,后朱生进驾车载吴兴保等人逃离,被告人周小军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皖PC5953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损为2,140元;该苏A16F32英菲尼迪轿车车损为19,864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周小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秦刚、彭涛关于其驾车时被二辆汽车无故追逐,途中被其中一辆越野车逼停后,其撞开该车继续跑至淳溪派出所门口,后其二人躲至所内大厅玻璃门内,有个男的拿着砍刀,另一人手拿棒球棍冲进大厅欲殴打其二人,因门被锁上及民警阻拦才未被打到的陈述。2、证人徐尧臣、邢强、杨秀英的证言。3、证人(非同案被告人)朱生进、吴兴保、仲娃各自关于与被告人周小军分别驾车追逐一无牌朗逸车的供述。4、被告人周小军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车辆受损照片。6、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损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7、被告人周小军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被告人周小军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军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小军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