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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少刑执减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少刑执减字第00023号罪犯刘欢,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0年11月1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华山监狱于2013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欢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本院认为,罪犯刘欢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加 莹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三年八��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