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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超载(核载1735kg,实载9440kg)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代召村口时,货车右前侧撞上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乙,之后又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超载(核载1490kg,实载25210kg)的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侧,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超载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核载1735kg,实载9440kg)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代召村口时,货车右前侧撞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紧接着又撞上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代召路口的刘某驾驶超载的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490kg,实载25210kg)右后侧,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路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000元整,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11月7日7时左右,他驾驶冀D×××××号车在马头飞机场路口处路边的砖厂装载便道砖,装完后往肥乡一个变电站送,8点20分左右他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召路口西边时,有一辆兰色自卸车由北向南通过代召路口,这时有个年轻人从自卸车尾部由东向西骑自行车逆行过来,他发现后赶紧按喇叭,踩刹车避让没让过去,他车右前部撞上那辆自行车前轮,那人摔到地上,他车顶着自行车又撞上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自卸车右后部。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急救车来后他和伤者一起去了邯郸市中心医院。2、证人王某甲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11月7日早上8点40分左右,他让儿子王某乙骑自行车到代召村南供电所交电费。事故发生后医院通知村支书,他们家人才知道儿子王某乙出事故了。3、证人刘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11月7日7时左右,他驾驶冀D×××××号车在南井寨料场装沙子,装完后开车往代召村送。8点50分左右他开车沿尚代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309国道南边道,车头已经过了南边的花池,车尾也快通过时听见后边一声响,停车下车查看,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货车撞到他车右后部,还有个人躺在那车的右前部,他赶紧拿手机打120、110,然后一直在原地等候交警过来处理。4、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证明信、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5、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受检汽车和自行车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起事故应为受检兰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室右前部与受检红色二四型百爱奇牌自行车的右前部和右侧部碰撞后又与受检绿色翻斗自卸货车的右侧后部碰撞所形成。6、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路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刘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7、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路某驾驶的冀D×××××号车核载1735kg,实载9440kg,刘某驾驶的冀D×××××号车核载1490kg,实载25210kg的超载证明。8、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309国道代召村口处。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路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10、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路某在案发后随伤者一起前往医院,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当日13时30分许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的证明。11、交警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路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及冀D×××××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扣押刘晓波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及冀D×××××号东风自卸货车一辆。1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D×××××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路某,冀D×××××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袁某。13、证明被告人路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谅解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000元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14、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属法定义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路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