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200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甲。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汤××窜至永康××××街道大润发超市一楼卖饮料处,趁被害人金某不注意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白某苹果手机一只,欲逃离现场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3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和被告人汤××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汤××上诉称,其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为刑期,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陈乙提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汤××有立功表现,建议依法判处,并提供立功相关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立功相关材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汤××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汤××在原审作出判决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汤××并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时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汤××所提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