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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苏生年与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生年,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生年。委托代理人:叶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委托代理人:陈丽君。上诉人苏生年因与被上诉人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63年原告出生于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邵家村,1980年高考后进入宁波师范学院学习,1983年毕业后到学校任教,系教育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原告有二兄,长兄苏友年,次兄苏国年。1989年3月原告申请建楼房二间,经原它山庙村民委员会和原城南乡审核批准,1989年10月原告次兄苏国年三间和原告审批的两间楼房同时建造。1991年10月1日,原告及其兄在其舅主持下分家,达成《房屋文约》,协议约定1989年新建的五间二层楼房西首两间归长兄苏友年,东首三间归次兄苏国年,原木结构平房两间由父母住到百年之后,苏国年同意归原告所有,富巷新村三小区五幢402室归原告所有。后苏友年在其西首扩建两间楼房,苏国年在东首扩建一间楼房。2012年8月1日苏国年书面声明,1989年建造的原告申请批准的两间楼房及前后附属小房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委托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工作。同年9月18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拆迁人为被告余姚投资公司,拆迁范围为潭家岭邵家自然村、韩家墙自然村等。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2.46平方米,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即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给原告安置一套面积约104平方米的住房,其余面积以货币补偿,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8年1月起算,每月2500元,暂发一年。协议签订后,2008年4月24日原告领取拆迁预付款840000元,2009年4月9日原告领取拆迁款24556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27日向公安机关退款864556元。2010年4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骗取房屋安置面积28.1275平方米,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又查明,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原审原告苏生年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1.立即交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同类地段且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9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合同的设立行为,因构成诈骗罪,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无效。原告称除涉嫌诈骗的面积外,其余应属有效,被告仍应履行调产安置义务。因原、被告设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是据原告所称252.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作为整体考虑而予以调产安置,故协议中未明确252.46平方米是由28.1275平方米与224.3325平方米组成,进而亦未对224.33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28.1275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作出相关合同条款约定,故原告所称合同部分有效,不予支持。假如除建筑面积28.1275平方米外,其余是合法建筑面积,原、被告可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另行解决,不能径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同类地段且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被告称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也无拆迁安置面积,该事实是行政拆迁过程中的行政审查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被告所称协议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对合同无效原因的认识错误,合同效力应是司法公权力的判断行为,不以当事人的自行理解作为衡量标准,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交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同类地段且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等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苏生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苏生年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苏生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252.46平方米是由5间平房和2间楼房组成,而涉嫌诈骗28.1275平方米是5间平房的一部分,即该28.1275平方米是该252.46平方米中的一部分,而刑事判决书涉嫌诈骗的只有28.1275平方米,故其余224.3325平方米并不属于诈骗;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补偿方式是调产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即总被拆迁面积按250平方米计算,其中104平方米以调产方式补偿,其余的1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00元,以货币形式补偿;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诈骗金额也是按3400元的价格予以计算。所以,不管这28.1275平方米的房屋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上诉人获得104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其影响的只是货币补偿款的问题;3.上诉人的诉请是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的权利,而这一安置权利,只要涉嫌诈骗的面积不超过146平方米,均不影响该安置房交付的履行。综上,原审判决曲解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导致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因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余姚投资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上诉人不属于农村户籍,其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也无拆迁安置面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时,将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因上诉人已构成诈骗罪,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协议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况且本案中所涉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已被处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同类地段且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8年1月起算,每月2500元,暂发一年。现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1月始至2013年2月止以每平米每月20元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7904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上诉人苏生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