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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吕国如与吕伟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如,吕伟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吕国如,桥头镇农贸市场市场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国,农民。原告吕国如诉被告吕伟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吕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国如起诉称:2005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位于本市桥头镇五姓村枫林(原桥头镇枫林村二组)的0.5亩承包地(土地四址:东国明、南屋、西伟国、北路)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000元/亩,租期1年。2006年3月30日,租约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被告未将租用土地归还原告,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经多方协商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06年4月1日至被告将所租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3年6月1日为3600元);2.被告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半个月内将所租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租用土地达成协议,并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年500元等事实;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告承包地的事实;3.照片1份,证明涉案土地被被告所占用的事实;4.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土地租用协议到期后曾通过桥头司法所告知被告要求其返还租用土地等的事实。被告吕伟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上午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勘验:涉案土地四周均建造了围墙、地面浇注了水泥地坪。被告吕伟国东围墙外侧向东10.8米,南北(均到围墙、东南与邻居吕永杰小屋相邻)32米的土地为原告吕国如承包地;10.8米基准线东侧、东、南、北均到围墙的土地为吕国明的承包地。场地东南角原告吕国如堆放了隔热板,场地西北小篷内吕国明堆放了少量的废塑料。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吕国如认可被告在租地后一共付了三年租金;2012年正月初五,其在场地东南角堆放了隔热板。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2005年4月1日,双方订立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位于本市桥头镇五姓村枫林(原桥头镇枫林村二组)的0.5亩承包地(土地四址:东国明、南屋、西伟国、北路)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000元/亩,租期1年。当年的土地租金及苗木赔偿费被告已一次性付清。同期,被告向另一兄弟吕国明租用了0.6亩承包地。被告在租用土地四周建造了围墙,地面浇注了水泥地坪。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3月30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也未将租用土地归还原告。2012年正月初五始,原告在场地东南角堆放了隔热板。经现场勘验,被告吕伟国东围墙外侧向东10.8米,南北(均到围墙、东南与邻居吕永杰小屋相邻)32米的土地为原告吕国如承包地;10.8米基准线东侧、东、南、北均到围墙的土地为吕国明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现租地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地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农业用途和土地可持续利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租用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国如陈述,被告已付租金至2008年3月30日,且自2012年春节后原告将隔热板搬至被告租赁场地,故原告吕国如要求被告自2006年4月起全额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吕国如租赁费2500元,原告吕国如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的土地(四址为:南北至围墙、东南与邻居吕永杰小屋相邻、西至被告吕伟国东围墙、东至吕伟国东围墙外侧10.8米线)归还原告吕国如,并将上述地块土地还田复耕,相应还田复耕费用由被告吕伟国负担;二、被告吕伟国支付原告吕国如土地租赁费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国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国如负担10元、被告吕伟国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