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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田 某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巨 野 支 公 司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巨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田某,女,2005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理人田素元,男,系原告田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负责人耿传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巨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素元,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16时许,郓城县郭屯镇高庄村的李明强驾驶鲁R351**号中普通货车沿巨野县文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生村街里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田某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351**号中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后经调解,原告与车方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车方一次性赔偿(已付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4244元。 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齐全有效,肇事车辆车架号与投保车辆一致,并且没有免责情形,我公司可依照交强险条款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损失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与车方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我公司利益,并不能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如果原告已在该协议中得到的赔偿,我公司应免除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6时许,郓城县郭屯镇高庄村的李明强驾驶鲁R351**号中普通货车沿巨野县文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生村街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田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2)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遇儿童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横过公路没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右耳后、右颞头皮擦挫伤等,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521.1元。2013年4月12日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构成Ⅸ级伤残,住院期间I级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80日。 另查明:李明强驾驶的鲁R351**号中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庆明,实际所有人郭良华,该车在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后后,原告方与车方郭良华经调解达成协议:1、交强险限额内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方提供必要的材料。2、由车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万元整。3、赔偿一次性终结,原告今后产生的后果与车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明强驾驶郭良华的鲁R351**号中普通货车将原告田某撞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田某支出医疗费19521.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田某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47×2+90.05元/天×180=24673.7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田某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田某为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Ⅸ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20%=37784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田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95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护理费24673.7元,4、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37784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6928.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75057.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73.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R351**号中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75057.7元依法应由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750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审 判 员  彭云欣 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