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锡荣与韦德刚、罗兴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荣,韦德刚,罗兴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周锡荣。委托代理人郭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刚。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容。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锡荣与被告韦德刚、罗兴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进行审判。2013年6月13日,原告周锡荣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韦德刚、罗兴容价值17.7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7月4日对韦德刚、罗兴容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3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罗兴容及其与被告韦德刚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锡荣借款300000元,并称3日内便可归还。同日,原告周锡荣通过银行向被告罗兴容的银行卡转入3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向原告周锡荣归还了13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应承担逾期利息7084.11元。原告周锡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连带偿还原告周锡荣借款本金170000元、逾期利息7084.11元(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计169天),共计177084.11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德刚、罗兴容共同辩称,原告周锡荣诉称不属实,2012年7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曹桂芳、胡国栋共同与民泰银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借款60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因曹桂芳和二被告无钱向银行归还借款,便以被告韦德刚和被告罗兴容的名义向原告周锡荣借款30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是被告韦德刚和被告罗兴容借的,剩余的100000元是曹桂芳借的。2012年12月4日,被告韦德刚和被告罗兴容已向原告周锡荣归还130000元。2013年4月3日,曹成林代被告韦德刚和被告罗兴容归还50000元,现仅欠原告周锡荣20000元,另外100000元应由曹桂芳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锡荣与被告韦德刚系朋友,被告韦德刚与被告罗兴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韦德刚向原告周锡荣出具“今借到周锡荣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韦德刚”《借条》一张,但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周锡荣通过银行向被告罗兴容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韦德刚向原告周锡荣归还13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周锡荣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锡荣与被告韦德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罗兴容对被告韦德刚向原告周锡荣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本案的300000元借款是原告周锡荣直接转入被告罗兴容的银行账户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属于被告韦德刚、罗兴容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周锡荣要求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周锡荣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未在上述期间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7084.1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周锡荣应当提交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原告周锡荣在诉讼中未提交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且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对原告周锡荣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周锡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鉴于此,原告周锡荣与被告韦德刚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周锡荣要求被告韦德刚、被告罗兴容支付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084.1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德刚、罗兴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锡荣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驳回周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韦德刚、罗兴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诉讼保全费1405元(周锡荣已预交),由韦德刚、罗兴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