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18楼1802B室。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委托代理人:杨婷婷。上诉人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萍、张丽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到某某公司处工作,任客户经理。某某公司为吴某某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09年3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某某公司未为吴某某缴纳。某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工资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8日,吴某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某某公司:1、支付2009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2、支付2011年6月工资8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元;3、补缴2009年3月至8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2年3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某某支付2011年6月工资5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8元,共计690元;二、驳回申请人吴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吴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4日解除,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日解除。某某公司对于吴某某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吴某某主张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其工资为1500元/月,2011年3月至离职为1600元/月,并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吴某某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某某公司仅认可吴某某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时间段工资发放数额,认为其余时间段工资为1283元/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对于南劳仲裁字(2012)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吴某某没有异议,某某公司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故对于该裁决事项应当予以确认。二、双方均认可吴某某到某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6日,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已经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现但某某公司无法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吴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诉时效,应当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日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吴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4日解除,应当予以采信,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4日解除。吴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当依据吴某某主张即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工资为1500元/月确定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关于吴某某主张的2010年3月6日之后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某某主张该段期间的未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8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2011年6月工资5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8元;二、某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6500元;三、驳回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某某公司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吴某某自2009年3月到我司工作,若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吴某某应该当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这期间吴某某一直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要求我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直到离职后的2011年11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事实上吴某某与我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司也为其购买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之间的社会保险,吴某某是利用其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有意偷取了劳动合同。二、吴某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283元,我司也是据此为其购买的养老保险,吴某某主张其工资为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我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4日解除,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自此计算仲裁时效。我的工资是1500元,1283元是某某公司帮我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基数,不能说明我的工资是1283元。且仲裁对此认定后某某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该仲裁结果,法院无需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约定工资间的差额(以下简称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于其已经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被吴某某利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偷走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与吴某某2009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吴某某支付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吴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其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解除起算。吴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吴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某某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保留吴某某的书面工资记录至少两年以上。而且吴某某主张的1500元/月工资标准仅比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略高,符合该行业收入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5期间吴金泽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吴金泽主张的1500元/月作为认定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上诉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吴某某支付2011年6月工资5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8元错误的问题,因为某某公司在仲裁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诉权,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