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德善与马桂林、朱云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善,马桂林,朱云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德善。被告:马桂林。被告:朱云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周玉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晓东。原告张德善为与被告马桂林、朱云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善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桂林、人保沧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善诉称:2012年6月23日晚上8时左右,我在莫干山路由南往北骑助动车到了汽车北站进口处,突然苏E×××××轿车由东往西驶出撞上我助动车右部,连车带人被撞倒。后经拱墅交警大队勘查现场确定该车走禁止线路负全部责任。我被送往省立同德医院经拍片检查,确认为腰1压缩性骨折及骶骨5骨折,医生要求我开刀治疗,我一有糖尿病,经医生研究危险性较大,故采取保守治疗,二由于年纪大,所以未开刀,经20天治疗出院,医生讲必须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每月复诊,医生建议休息,尽量少动,到现在共休息10个月了,腰部活动受限疼痛,骶骨酸痛。我是自由职业,靠开车谋生,现在无法开车,造成精神上伤害,老婆离婚,家破身残,今后的生活费用无着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内的杂费150元,复诊费3467.6元,交通费43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个月30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10级伤残费61942元,善后生活补偿50000元,合计164691.6元。原告张德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付的交通费;3、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付的护理费;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6、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事故司法鉴定内容;8、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总共休息了10个月,其中医生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被告马桂林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云腾书面答辩称,一、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在法律允许及保险公司认可并能够理赔的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索赔,答辩人认为没有相应的依据。1、交通费432元,出租车发票与就医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建议在2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均须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而鉴定报告没有对误工期限、护理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这两项请求明显依据不足。而营养费按照国家标准应该18-20元每天,且鉴定期限为12周,原告主张明显过高。3、生活补助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判决。被告人保沧浪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动机号为X05205,车架号为LFV2A21K9C4006516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13时至2013年3月31日13时,因证据材料中没有马桂林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材料,所以,我司需要相关的材料来确认驾驶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是否就是标的车。如果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标的车、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关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具体费用赔偿标准如下:(1)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由法院依票据金额审核,答辩人要求扣除相关的非参保用药以及非车祸用药(从原告自述可知其患有糖尿病,如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则应扣除),非参保用药中甲类用药扣除10%,乙类用药扣除20%,丙类用药全部扣除;(2)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84天,标准为18元每天,计1512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对误工期限做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伤情,答辩人酌情认可3个月,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材料仅仅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伤后工资是否减少的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如原告未能提供,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对其护理期限做司法鉴定,护理期限答辩人仅认可住院20天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1000元;(5)残疾赔偿金:提供原告的户口性质证明,年限为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杂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善后生活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沧浪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德善的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被告人保沧浪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德善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云腾表示对具体医药名称不懂,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2,被告朱云腾表示有232元的医药费与原告就诊、复诊的日期对不上;对证据3,被告朱云腾表示其投保了保险,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6、7,被告朱云腾没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朱云腾表示按照司法鉴定书来,具体其不是很懂。本院对原告张德善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被告人保沧浪公司已经提交了反驳证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沧浪公司提交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德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当时医院让其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休息十个月。因其没有足以反驳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3日20时35分,马桂林驾驶苏E×××××号汽车在(杭州)汽车北站南通道在禁止驶入的通道内由东向西驶入莫干山路非机动车道内,车头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德善相撞,造成张德善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马桂林负全部责任,张德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善即被送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朱云腾已支付张德善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274.71元,并在其出院时支付给张德善3000元。此后,张德善多次赴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3467.6元。2013年3月28日,张德善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4月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3)临鉴字第4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德善于2012年6月23日因车祸受伤:1、造成腰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等。目前遗留腰1椎体楔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伤后建议评定营养期限拾贰周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沧浪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德善的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及相关规定:被审核人张德善,在2012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沧浪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42.31元(包括被告朱云腾已经支付的12274.71元,和原告张德善复诊支付的3467.6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德善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故结合其诉请,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3000元×2月=6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德善的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结合其诉请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5月=15000元);5、营养费:评定的原告张德善的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20元(30元×12周×7天=25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7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德善主张61942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8154.31元。扣除被告朱云腾已支付的医药费12274.71元,和被告朱云腾支付给原告张德善的且双方均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的3000元,剩余92879.6元,应由被告人保沧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德善主张的杂费和善后生活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浪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甲、乙、丙类用药应分别作不同比例的扣除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善92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德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张德善负担784元,被告马桂林、朱云腾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