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x,谢XX,苏XX,盘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苏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湾镇XX村委会。申请执行人:谢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湾镇XX村委会。被执行人:苏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湾镇XX村委会。被执行人: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湾镇XX村委会。申请执行人苏X、谢XX与被执行人苏XX、盘XX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7)合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解,申请执行人与利害关系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和解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7)合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暨本院立案的(2013)合执字第522号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庞志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