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建新与被告薛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新,薛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齐建新。被告薛立东。原告齐建新与被告薛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彩钢厂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900元,后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的3月8日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建新劳务费7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瑞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