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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小文与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文,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朱小文,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滨江路234号。法定代表人蒯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文诉被告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安徽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避雷塔、火车装卸平台、皮带机基础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朱小文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广旭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文诉称:2010年4月,被告广旭公司所属铜陵分公司分包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承包的铜陵新亚星焦化厂耐火材料库(土建)工程,铜陵分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经被告现场代表孙红星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6280元,另有避雷塔、火车装卸平台、皮带机基础工程未决算。目前未决算的工程已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647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旭公司辩称:一、被告所属的铜陵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其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订立分包合同时尚未成立,分包合同的公章是后来加上的;二、被告所属的铜陵分公司分包的是耐火材料库(土建)工程,对于其他的工程费用,被告不应承担;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避雷塔、火车装卸平台、皮带机基础工程不在被告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的材料库工程范围内,故对于这部分工程款,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旭公司原名称为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名,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2009年12月10日,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分包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承包的铜陵新亚星焦化厂耐火材料库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中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分包合同订立后,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指派孙红星为该材料库土建工程代理人,孙红星有权执行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事项,包括与工程有关的生产、结算、债权、债务的处理。后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小文施工。2012年2月15日,经孙红星与原告结算,孙红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总计86280元,欠条中另载明避雷塔、火车装卸平台、皮带机基础工程没有计算在上述工程款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徽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避雷塔、火车装卸平台、皮带机基础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上述三项工程的造价为100199.47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朱小文提供的身份证、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被告广旭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3)第003号鉴定报告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红星作为九江浔阳区建筑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耐火材料库土建工程代理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是对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结算确认,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铜陵分公司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孙红星在欠条中明确避雷塔、火车装卸平台、皮带机基础工程没有计算在所欠的86280元工程款内,故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铜陵分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铜陵分公司系被告广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对外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广旭公司继受,原告要求被告广旭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旭公司关于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避雷塔、火车装卸平台、皮带机基础工程不在其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的材料库工程范围内因而没有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分包合同中九江浔阳区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印章系后来加盖,但并不影响该分包合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小文支付工程款186479.47元、鉴定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申请保全费1670元,共计3934元,由被告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