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机动车,由四川省广汉市方向沿同福路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行至同福路青白江区大同镇同福村1组驶向道路左侧,遇行人毛某某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毛某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毛某某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等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广汉市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陈某某等人151907.5元。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给付的2万元除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