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司永启与司书刚、陈赛岗、崔国华、杜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永启,司书刚,陈赛岗,崔国华,杜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43号原告司永启委托代理人明爱学,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书刚被告陈赛岗被告崔国华被告杜成林原告司永启诉被告司书刚、陈赛岗、崔国华、杜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撤回了对被告杜成林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启及委托代理人明爱学、被告司书刚、陈赛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司书刚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司书刚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赛岗、崔国华、杜成林为其作担保,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书刚辩称,本案借款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使用,当时杜成林向我借款,我没有,我告诉他可以找原告借款,然后我以我的名义替杜成林借款,我只是打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是原告仅仅给我33000元,预先扣除了7000元利息,接着我将这33000元给了杜成林。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向杜成林要了部分利息。不是我让陈赛岗作的担保,是原告让陈赛岗作的担保。被告陈赛岗辩称,当时原告拉着司书刚、杜成林找到我,原告让我为司书刚这笔借款作担保,我同意了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该借款没有归还,2013年农历正月底原告找到我,说让我给原告1300元以后什么事情也不用我管了。被告崔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司书刚于2012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赛岗、崔国华、杜成林作担保,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司永启现金肆万元正(¥40000)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若起诉至法院,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都有司书刚承担。借款人司书刚担保人杜成林担保人陈赛刚担保人崔国华2012、7、10”。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司书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书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赛岗、崔国华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司书刚辩称原告预先扣除了7000元利息并且后来向杜成林要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三个月的利息远远低于7000元,故对被告司书刚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司书刚辩称其借款是给杜成林使用,本院认为,司书刚与杜成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处理。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了对杜成林的起诉,并放弃了对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永启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赛岗、崔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司永启负担125元,被告司书刚、陈赛岗、崔国华负担80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司书刚、陈赛岗、崔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