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邬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883号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守丰,经理。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法定代表人梁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喆,男,汉族,个体,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信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张商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安信公司申请追加邬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通知被告邬喆参加诉讼。原告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丰,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安信公司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从我公司处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新园景区小区12号工地。我公司按照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安信公司项目部使用,但被告安信公司项目部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安信公司项目部尚欠租费4692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安信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469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方的履行能力,违约金仅主张30000元。原告润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9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部分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盖章),承租方(乙方):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部(盖章)。租费计算时间自该塔吊进厂起至交还到出租方仓库至,11月15日报停次年3月15日起租冬季施工正常收费(租赁期不得少于100天,不足的按100天计算)。租赁方式:甲方只租给乙方塔吊,其他事宜与甲方无关。塔吊的安装、调试由甲方负责。租赁费有进出场费13800元,台班费按月包费13800元。乙方在每月5日以前支付当月台班费,超出30日未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2、2010年11月10日提货单一份。书写有:“40型塔吊一台,起重机检验报告1份。发货人王守丰,业务:邬山。”3、2011年5月19日退货单一份。书写有:“40型塔吊一台。甲方(实为邬喆)不同意拆走塔吊,乙方(实为润丰公司)要拆,甲方只负责一次进出场费,待甲方开工时,乙方应即时重新安装到位,开工前付清已欠租费。退货验收:王守丰。”4、货品租费明细表一份。列明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9日,扣除冬季停工三个月,共计产生租费46920元。表中显示出租单位:张家口桥东龙丰模板租赁部。被告安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润丰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使用过润丰公司的塔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我公司也没有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部,而且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新园景区项目是被告邬喆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据被告邬喆反映,塔吊安装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这是一个非施工的季节,当时润丰公司的塔吊没有地方存放就安装到工地,而且答应什么时候使用,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租金,但是该塔吊在2011年5月30日拆走,邬喆没有使用过,也不应该计算租赁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塔吊的安装使用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备案方可使用,据邬喆反映该塔吊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特别是新园景区项目因为规划审批手续不完善,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双方没有对租赁的时间和计费的期间进行约定,所以不应该支付租赁费。被告邬喆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我方支付了定金3000元,安装塔吊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张家口不搞冬季施工的工程自11月15日停工至来年的3月15日,而我工地是不搞冬季施工的。那么为什么在即将停工的11月11日还要安装塔吊,原因是润丰公司的塔吊从其他工地拆下来没地方放置和节约费用,在润丰公司的一再请求下,我才同意其安装,并约定来年什么时候使用塔吊,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租金。而且因为工程甲方审批手续等种种原因,我方工地也没有使用过一天该塔吊。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安装塔吊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并在安监局备案后方可使用,该塔吊未经验收是不能使用的。故我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拒绝支付润丰公司的要求的所有费用,也不要求润丰公司退还定金3000元。被告安信公司和邬喆未提供证据。经组织原告润丰公司和被告安信公司当庭质证,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润丰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租赁费不是被告润丰公司,也无邬喆签字。对润丰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业务人为邬山,该人不是润丰公司的人,润丰公司是否提供了检验报告无法确定。对润丰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认为退货单上没有退还人的签字,退货单上的字不知是谁写的,但这句话说明塔吊拆除时工地没有施工,其中约定:“开工前支付已欠费用”属于对租赁费的重新约定。对润丰公司提供的第4项证据,认为属于润丰公司单方提供,没有邬喆签字认可,且明细表上显示出租单位为张家口市桥东龙丰模板租赁部,与润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润丰公司解释称张家口市桥东龙丰模板租赁部为润丰公司前身,租赁费计算软件未更新。根据原告润丰公司和被告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租赁合同,其中盖有“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部”印章,安信公司也承认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是由被告邬喆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也即邬喆以安信公司的名义与润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提货单和退货单,结合二被告所陈述所涉塔吊的安装和拆走时间,可以证实润丰公司向安信公司项目部交付塔吊的事实。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信公司辩称退货单上的内容表明对租赁费给付的变更,开工前才需支付已欠费用,而实际上该工程不可能开工,故不需要支付租赁费。但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承租人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终止后的法律责任。对于租费明细表,计算的起始日期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已明确列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项目部从原告润丰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用于新园景区小区工程,原告润丰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该项目部交付塔式起重机一台,2011年5月19日拆走该塔式起重机。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邬喆,该项目工程上系邬喆借用安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租赁合同实际系被告邬喆与原告润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邬喆向润丰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元,直至塔吊被拆走,共计产生租赁费46920元,但邬喆并未支付。扣除定金3000元,被告邬喆实欠43920元。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每月5日以前支付当月台班费,超出30日未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山中城新园景区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部是被告邬喆以被告安信公司名义设立的,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是被告邬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也是被告邬喆,故被告邬喆应为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润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邬喆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润丰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至今未支付相应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邬喆应当承担向原告润丰公司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自超出30日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6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346528.8元(43920×0.01×789日=346528.8元),而原告润丰公司仅主张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也未超出所欠租金本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安信公司作为被告邬喆的被挂靠单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公司向被告邬喆出借资质,应当与被告邬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邬喆提出的其与原告润丰公司约定未使用塔吊的情况下不支付租赁费的抗辩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信公司提出的因该塔吊未经验收备案而无法使用,故不应计算租赁费的抗辩主张,一方面塔吊验收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租赁合同生效要件,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另一方面租赁合同明确确定租赁费自租赁物交付时计算,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张北县安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军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要点提示被告邬喆以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并实施民事活动,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是被告邬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也是被告邬喆,故被告邬喆应为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邬喆的挂靠单位,向被告邬喆出借资质,应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