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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与黄海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黄海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彬,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丽,女,汉族。原告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海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日光、邹艳,被告黄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按时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又以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对原告进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单方严重违反口头约定,应判决原告不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84元。2、原告根据被告的意愿,将应给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到了被告的工资中,且发放工资时都有原告的亲笔签字,所以原告认为无需再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3、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表现不佳,且消极怠工,且2012年4月23日离职时也只是说“不想干了”就马上离开工作岗位并要求原告给其结算工资,申请离职的理由更是“对此行业不感兴趣,不想在此发展”,原告尊重被告意愿,同意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属于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认为不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6.5元。且被告的离职行为违反了入职时双方约定的离职需提前15个工作日申请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84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3、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认可仲裁裁决书。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8元。本案并非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应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84元;二、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6.5元。2012年11月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海丽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58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黄海丽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给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对申请人黄海丽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一项,该项确定的数额10458元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2)1538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萍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