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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颜华臣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颜华臣。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勇。原告颜华臣为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颜华臣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份油漆款123165.50元,2013年1月份油漆款37742元,2013年3月份油漆款55638.50元,2013年4月份油漆款138173元,2013年5月份油漆款71319元,总计货款42603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仓管员汪荷芬、陈岩清签字入库的入库单为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426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颜华臣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康市东城龙翔颜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颜华臣系永康市东城龙翔颜料经营部的业主的事实。2、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仓管人员汪荷芬、陈岩清分别签收的入库单原件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欠原告油漆款426038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颜华臣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货款42603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颜华臣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038元的事实,有被告仓管人员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签字的入库单原件若干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颜华臣货款426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