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礼与被告王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传礼,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坤,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传礼与被告王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礼、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李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是新县金兰山管理区吴尖山村破楼房组人,被告是我的左邻居,我与被告房屋左边有一条宽约4米的老路,小湾人都走这条路,通行非常方便,至今已有30多年,没想到2012年夏天被告在其房屋门口左侧未经过审批强行建临时小屋两间,将小湾中间的公共道路全部占用,把我和小湾人通行的老路堵死,湾里人挑水只能弯到主公路,给我及湾里的人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强占路面的临时新建小屋,排除妨碍。被告辩称,我的房屋建于2010年3至4月份,约一个月就完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所以原告陈传礼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和主张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我的建房行为根本不妨碍原告陈传礼的通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属于吴陈河乡两个村的村民,但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相邻坐落在同一个湾,该湾叫做小调北湾或六斗湾子。原告陈传礼的房屋位于新县吴陈河吴尖山村破楼房组,房屋大门(西侧)直面吴陈河金兰山公路,房屋南侧与被告王坤的房屋相邻,北侧隔着一条小路与村民陈绪著家相邻。被告王坤的房屋南侧与村民陈绪著的房屋相邻,西侧与村民陈传根新盖的房屋相邻,村民陈传根新盖的房屋西侧是吴陈河金兰山公路。原告陈传礼到达门前的公路只需直行数米,简单方便,不需要经过被告王坤和村民陈绪著门前原有的南北向小路,早在2010年3月之前,村民陈绪著建起一道围墙将该南北向小路堵死,该条南北向小路便不能再通行,被告出路便从原告房屋西南角经过,原告陈传礼也一直未从该条南北向小路通行,而是出门直行到达金兰山公路。2011年春,被告王坤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紧邻陈绪著围墙外沿、自己房屋的南侧建了两间临时小屋。2013年6月,原告陈传礼起诉到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建的两间小屋阻碍了自己的通行,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妨碍,请求判令拆除被告王坤的两间小屋,排除妨碍。经过现场勘查,原告陈传礼出门到达其大门正西面的金兰山公路无任何阻碍,被告王坤的两间小屋对原告陈传礼的出行构不成任何妨碍。另查,原告陈传礼在本院现场勘查时表示,被告王坤所盖两间小屋其实对其出行并不构成妨碍,其只是想利用诉讼作为与被告王坤协商的条件,以达到其翻盖房屋的目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0年3月之前村民陈绪著在其房屋前、被告王坤与陈绪著房前的南北向小路上建起了一道围墙,该条南北向小路便没有人再通行过,原告陈传礼也一直由其房屋正西的新县金兰山公路通行,2013年原告陈传礼起诉到本院后,本院通过现场勘查发现,原告陈传礼直接到达其房屋西面的新县金兰山公路通行至它处进行生产生活没有任何不便,因此被告王坤的建房行为并未对原告陈传礼的通行构成妨碍。另外,被告王坤未取得建方的相关手续而私自建房,其行为虽不合法,但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传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传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 辉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