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吴孝胜、XX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吴孝胜,XX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李益民。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吴孝胜。被告:XX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工行)与被告吴孝胜、XX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工行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胜、XX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工行起诉称:被告吴孝胜、XX梅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60141.80元;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项的,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孝胜、XX梅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019703、发动机号g00755)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20日办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被告吴孝胜60141.80元融资款。被告自2012年5月份起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孝胜、XX梅归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3994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252.4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已抵押的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孝胜、XX梅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并约定分期还款及利息等的事实;3、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孝胜、XX梅以共有的车辆为融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账户明细单、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两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吴孝胜、XX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孝胜、XX梅与原告柯城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融资款项60141.80元,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691.80元,以后每期偿还1670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5551.80元;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除透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同日,被告吴孝胜、XX梅自愿以其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019703、发动机号g00755)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20日办妥。2011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孝胜发放融资款共计60141.80元。款项发放后,被告自2012年5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41.80元,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1252.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孝胜、XX梅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吴孝胜、XX梅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孝胜、XX梅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吴孝胜、XX梅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胜、XX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39941.8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252.44元,利息含超限费、复利、滞纳金,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被告吴孝胜、XX梅共有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019703、发动机号g00755)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吴孝胜、XX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