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显志、王锦伟与被告李雪照、唐志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显志,王锦伟,李雪照,唐志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钟显志,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172,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号。委托代理人:许承纪,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0072,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号。(同是原告王锦伟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锦伟,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162,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号。被告:李雪照,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77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委托代理人:韦成伟,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室。被告:唐志梅,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927,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号。原告钟显志、王锦伟与被告李雪照、唐志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显志、王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纪,被告李雪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成伟、被告唐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显志、王锦伟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文明二路8号住宅楼始建于2003年2月,居住至2010年一直安然无恙。但自2011年8月被告将相邻在东南面的两层旧瓦房拆除建起6层砖混钢筋水泥楼房后,2012年7月雨季以来,原告的4层楼房陆续出现多处裂缝,裂缝引起雨水渗漏。被告建房挖地基时施工不及时,且不打桩夯实,使地层下陷,导致原告楼房发生倾斜而出现裂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宅楼受损费用3万元(最终以被损害鉴定为准),并负担房屋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雪照、唐志梅辩称:被告建造房屋时地基是打桩的,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若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原告房屋应向被告房屋倾斜。原告房屋受损是由于建造时间已有十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文明二路8号是原告合法房产及在建时间;2、照片,证明文明二路住宅多处有裂缝;3、邻居证词,证明文明二路8号住宅内多处裂缝今年出现。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3不清楚,该邻居未跟被告反映过。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委托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南邻房屋在新建房屋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设计施工安全措施,造成房屋产生新的受损及房屋倾斜,应负全部责任。经济损失估算为:1、裂缝维修加固8000元;2、房屋倾斜损失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且估算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复议。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要求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复议,该站经复议后,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显志、王锦伟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雪照、唐志梅是夫妻关系。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文明二路8号房屋系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于2003年9月建造完成。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文明二路10号房屋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原为砖瓦房结构,后于2011年9月开始拆旧重建,至2012年12月份建成。上述两座房屋南北相邻。2012年7月27日起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渗水现象,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委托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南邻房屋在新建房屋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设计施工安全措施,造成房屋产生新的受损及房屋倾斜,应负全部责任。经济损失估算为:1、裂缝维修加固8000元;2、房屋倾斜损失2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复议,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经复议后,仍然维持其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设计施工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房屋产生新的受损及倾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济损失估算为裂缝维修加固8000元,房屋倾斜损失20000元,有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作出的鉴定报告为据,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照、唐志梅应赔偿原告钟显志、王锦伟房屋损害经济损失2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李雪照、唐志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海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