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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袁祝君与顾德仕、岑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祝君,顾德仕,岑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袁祝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仕,农民。被告:岑通林,农民。原告袁祝君为与被告顾德仕、岑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祝君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顾德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祝君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顾德仕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顾德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2.5%。被告岑通林与谢银丰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后被告顾德仕按约支付了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顾德仕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顾德仕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经济损失;3.被告顾德仕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岑通林对被告顾德仕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袁祝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顾德仕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岑通林和谢银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288000元款项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顾德仕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德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每十天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实际月利率按10%计算;其已支付了30多万元,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顾德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岑通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岑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顾德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记载,被告顾德仕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0000元,其虽辩称原告已将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但因原告否认,被告顾德仕又未提供相应依据,故被告顾德仕的借款应认定为3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顾德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顾德仕关于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谢银丰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880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被告顾德仕,其余1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有多个借款人或担保人,上述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多个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德仕按约支付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其后的利息也未按约支付。原告因诉讼向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德仕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岑通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顾德仕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顾德仕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按约应另行承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被告岑通林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的2%的借款月利率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德仕辩称实际借款利率为10%,其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30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顾德仕又未提供充分依据,故其相关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岑通林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德仕追偿。被告岑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德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袁祝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顾德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祝君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岑通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通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德仕追偿。本案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一、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