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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美良与朱凤山、陈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良,朱凤山,陈运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77号原告:王美良。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吴敏。被告:朱凤山。被告:陈运月。原告王美良与被告朱凤山、陈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山、陈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美良诉称:被告朱凤山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7日及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朱凤山、陈运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美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朱凤山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凤山、陈运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蒋建平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凤山、陈运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凤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朱凤山、陈运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良与被告朱凤山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朱凤山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凤山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凤山、陈运月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运月应对被告朱凤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山归还原告王美良借款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运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朱凤山、陈运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