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晓文与王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晓文;王有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赵晓文。被告:王有建。原告赵晓文诉被告王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起诉同日向本院申请在价值6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王有建名下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73幢73-2号房屋一套,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并实施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有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9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等事实。被告王有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晓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有建负担。原告赵晓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有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