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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林绍盛与潘钟焕与林诗源与周长伟与王开杨与林诗发与林女不伟与林绍清与林婕与林爱凤与林爱珠与王喜跟与林绍和与吴金书与陈玉岑与林诗振与王开科与潘金明与周陈禄与林诗雄与林爱霞与林诗广与张梅美与钟秀芹与林诗才与周文与吴海荣与周志键与林书渊与林杰与林莉与海南兰鹰石化土地出租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盛,周陈禄,张梅美,潘钟焕,林诗源,林诗雄,周长伟,周志健,王开杨,林杰,林诗发,林妚伟,吴海荣,钟秀芹,林绍清,林书渊,林婕,林莉,林爱凤,林爱珠,王喜跟,林爱霞,林绍和,吴金书,陈玉岑,林诗广,林诗振,林诗才,海南兰鹰石化,王开科,周文,潘金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林绍盛。原告周陈禄。原告张梅美。原告潘钟焕。原告林诗源。原告林诗雄。原告周长伟。原告周志健。原告王开杨。原告林杰。原告林诗发。原告林妚伟。原告吴海荣。原告钟秀芹。原告林绍清。原告林书渊。原告林婕。原告林莉。原告林爱凤。原告林爱珠。原告王喜跟。原告林爱霞。原告林绍和。原告吴金书。原告陈玉岑。原告林诗广。原告林诗振。原告林诗才。以上二十八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克孝,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乾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法人代表唐电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科。被告周文。被告潘金明。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飚,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工作者。原告林绍盛、周陈禄、张梅美、潘钟焕、林诗源、林诗雄、周长伟、周志健、王开杨、林杰、林诗发、林妚伟、吴海荣、钟秀芹、林绍清、林书渊、林婕、林莉、林爱凤、林爱珠、王喜跟、林爱霞、林绍和、吴金书、陈玉岑、林诗广、林诗振、林诗才与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王开科、周文、潘金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询问被告王开科生产队租给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第二轮土地出租合同是否到期,如到期应开村民会议讨论续租事宜。但被告王开科一口咬定双方租赁合同未到期,还差几年。原告们由于没有看到双方合同(注:因被告王开科一直以来没有公开过租赁合同书),因此对租赁合同到期时间并不清楚,就听信了被告王开科的答复。到了2013年3月份时,部分原告去询问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土地出租事情时,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说,双方租地的合同去年5月份已签订了。原告们于是就立刻责令被告王开科拿出私藏的土地出租合同,被告王开科在推三阻四之后,才交出《土地出租补充协议》。原告们看到协议后才知道,早在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已与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补充协议》,续租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租期共15年,租金每年70000元整(注:共7.37亩)。而且还约定国家如征用该地,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属于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注:199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用期满后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不动产权属已归生产队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签订的《土地出租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理由是:一、该土地出租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该土地在第一、二次出租均是通过村民会议讨论租期、租金等事宜,而这次土地出租协议事项,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抛开村民会议直接与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二、原告们没有授权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与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与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是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的个人行为,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无村民会议讨论授权,还与他们签订合同,该行为应是无法律效力的行为。三、该土地出租补充协议是签订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已违反了我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这次被告们签订的土地出租补充协议,不顾目前城西镇的租地市场价格,一亩荒土地租金一年4至5万元以上。实际还含有市场价格300万元建筑物、厂房等不动产,两者相差30-40万以上。而是依据原来十七年前一亩一年一万元的参考价格,远远低于城西镇市场价格,使第二生产队广大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失。综上所诉,原告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签订的《土地出租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一个月内搬出原告土地范围内的生活设备。3、被告承担案件一切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二十八名原告主张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科、周文、潘金明签订的《土地出租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海南兰鹰石化有限公司搬出该土地。经查,涉案土地属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第二生产小组集体所有,本案的二十八名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二十八名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绍盛、周陈禄、张梅美、潘钟焕、林诗源、林诗雄、周长伟、周志健、王开杨、林杰、林诗发、林妚伟、吴海荣、钟秀芹、林绍清、林书渊、林婕、林莉、林爱凤、林爱珠、王喜跟、林爱霞、林绍和、吴金书、陈玉岑、林诗广、林诗振、林诗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