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与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负责人:阮国进。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原告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与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负责人阮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7431.81元的塑料袋,并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共开具37431.8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400元的塑料袋。2013年6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回价值5750元的塑料袋。故到2013年6月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8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8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2、出库单、入库单各四份;证据1、2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3、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货的情况。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831.81元塑料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6月3日退还原告价值5750元的塑料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宏丽化机塑料厂货款人民币570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