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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时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涛,农民。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时涛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06号元祖食品店,溜门进入二楼更衣室,窃取被害人邵新竹放在柜内包中的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子1枚、吊坠1个,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5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涛主动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新竹陈述,证人陈鹏飞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图片说明,收条,视频光盘1张,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