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贵喜与翟艾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王贵喜,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艾林,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贵喜与被告翟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喜委托代理人田超英、被告翟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喜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装修的工作,被告于同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总计工资6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王贵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艾林辩称,欠原告6000元工资不错,但原告也借过1600元,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王贵喜在被告翟艾林承包的的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被告翟艾林于同年5月31日给原告王贵喜出具了总计工资6000元的欠据,欠据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今欠到王贵喜在13#楼二次装修做工总计工资陆仟元整,¥6000元,翟艾林。”原告王贵喜在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5月14日,借现金陆百元,600元,王贵喜;5月31日,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王贵喜;合计借款16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有被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贵喜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未结清,有被告翟艾林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1600元,对此原告亦认可,故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扣除上述1600元后被告仍欠6000元工资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喜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贵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贵喜负担6元,被告翟艾林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