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文生与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生,王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孙文生被告王利萍原告孙文生与被告王利萍民间借贷,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生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12年7月18日归还。原告按约将50000元现金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不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萍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利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利萍向原告孙文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的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未约定利息。上述50000元借款系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不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外,依法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萍应归还给原告孙文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王利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